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经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资源。然而,通过技术手段批量爬取竞争对手投入大量成本积累的数据,并以此建立自身竞争优势,
原告:上海瑞某公司、瑞某公司,二公司系“安居客”平台的开发公司与运营公司。
被告:好某公司、友某公司,二公司系“安家网”与“安家GO”APP的开发公司与运营公司。
上海瑞某公司与瑞某公司系安居客平台的开发公司与运营公司。该平台通过与房产经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技术成本,经收集、整理、审核、存储及标准化处理,形成了覆盖数百个城市、近千万套房源的规模化数据集合。平台通过《用户服务协议》明确禁止未经平台书面同意对数据进行商业性利用,并采取暗水印技术及反爬虫措施对数据予以保护。
上海瑞某公司、瑞某公司认为好某公司、友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本案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
1.判令好某公司立即删除“”和“安家GO”手机APP、友某公司立即删除“安家GO”小程序上的所有来自上海瑞某公司和瑞某公司的安居客平台的房源信息及房源照片;
3.判令好某公司、友某公司共同向上海瑞某公司、瑞某公司赔偿维权合理费用164491.51元;
4.判令好某公司、友某公司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和《华西都市报》上中缝以外的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上海瑞某公司、瑞某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
5.判令好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安家GO”手机APP、友某公司在“安家GO”小程序首页连续七日发布上述经法院核准内容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1.安居客APP上的房源信息来源于房产经纪人的上传,是一种公开的数据集合,上海瑞某公司、瑞某公司对房源信息不具有财产权及竞争性利益。
2.好某公司、友某公司网站上公布的同样的二手房信息并不会损害上海瑞某公司、瑞某公司的产品或服务,即客观上并不能损害上海瑞某公司、瑞某公司的竞争机会。
3.现在房产交易平台领域几乎都被上海瑞某公司、瑞某公司、贝壳、链家等公司占领,好某公司、友某公司此类公司的存在可以给与消费者多种选择,符合消费者的利益。且好某公司、友某公司的行为并未对上海瑞某公司、瑞某公司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上海瑞某公司、瑞某公司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上海瑞某公司、瑞某公司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案涉房源数据系上海瑞某公司、瑞某公司通过与房产经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获取合法授权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技术成本,经收集、整理、审核、存储及标准化处理后形成的房源信息集合。该数据集合覆盖652个城市、超997万套房源,具有规模性、整体性和实正规买球的网站质性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市场竞争优势与商业收益,属于其核心经营资源。上海瑞某公司、瑞某公司亦通过《用户服务协议》明确禁止对平台数据的商业性利用,拒绝Robots协议访问,并采取暗水印技术及反爬虫措施等方式对数据集合予以保护。上述行为表明,其对案涉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权益,该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范畴。对于好某公司、友某公司关于单一房源信息具有公开属性、权利人不应享有竞争性权益的主张,法院指出:单一房源信息虽具有公开属性,但经过大量投入形成的规模化、系统化、可商用的数据集合,其整体价值已超出单一信息的简单累加,具有显著的竞争属性。因此,上海瑞某公司、瑞某公司对案涉数据集合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为兜底条款,用于规制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好某公司、友某公司运营的“安家网”“安家GO”APP及小程序,与上海瑞某公司、瑞某公司运营的“安居客”平台属于同类房产信息服务平台,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好某公司、友某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在非工作时间频繁、遍历式访问安居客网站,绕过平台反爬措施,批量抓取房源信息及图片,并在其平台上展示和使用。该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违反安居客平台明示的访问规则,主观恶意明显。好某公司、友某公司的数据抓取及使用行为,不仅增加了权利人的服务器运营负担,更关键的是其通过抓取权利人投入巨大成本积累的核心数据资源,直接建立起自身的房源数据库,对权利人的平台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削弱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同时,该行为通过隐瞒经纪人真实信息、诱导用户提交个人信息等方式,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了房产信息市场的竞争秩序。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停止侵害,好某公司、友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存在,一审判决其删除案涉房源信息及图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关于消除影响,上海瑞某公司、瑞某公司要求好某公司、友某公司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华西都市报》等纸质媒体上刊登声明,但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已造成跨媒介的广泛负面影响,且该请求超出必要限度。一审判决好某公司、友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APP及小程序首页发布声明,足以消除不良影响,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损失,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上海瑞某公司、瑞某公司主张按照互联网广告点击量推算损失为2840万元,但该计算方式所依据的点击量及单价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好某公司、友某公司亦未提供完整财务资料证明其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行业特点、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并无不当。
一、好某公司立即删除和“安家GO”手机APP、友某公司立即删除“安家GO”小程序上的所有来自安居客平台的房源信息及房源照片;
二、好某公司、友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海瑞某公司、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好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安家GO”手机APP上,友某公司在“安家GO”小程序首页上,连续七日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
本案明确了规模化数据集合作为竞争性权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权利人投入大量成本收集、整理、审核和标准化处理后形成的规模化数据集合,其整体价值已超越单一信息的简单累加,具有显著的竞争属性。未经许可批量抓取他人核心数据资源并以实质性替代方式加以利用,即便单个数据具有公开属性,该行为本身仍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从事数据聚合、信息服务平台的企业而言,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权利人授权或用户同意,不得绕过平台技术保护措施或明示规则进行批量爬取,在数据利用端亦应确保信息来源真实准确,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任何试图通过“搭便车”方式攫取他人核心数据资源的商业模式,都将面临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
文书编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知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